中國科協關于科技工作者科學道德規範(試行)

發布者:宋昀宜發布時間:2018-08-06浏覽次數:8874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2007年1月16日中國科協七屆三次常委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弘揚科學精神,加強科學道德和學風建設,提高科技工作者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的繁榮發展,中國科學技術協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科技工作者科學道德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适用于中國科學技術協會所屬全國學會、協會、研究會會員及其他科技工作者。
第三條科技工作者應堅持科學真理、尊重科學規律、崇尚嚴謹求實的學風,勇于探索創新,恪守職業道德,維護科學誠信。
第四條 科技工作者應以發展科學技術事業,繁榮學術思想,推動經濟社會進步,促進優秀科技人才成長,普及科學技術知識為使命,以國家富強,民族振興,服務人民,構建和諧社會為己任。
第二章學術道德規範
第五條 進行學術研究應檢索相關文獻或了解相關研究成果,在發表論文或以其他形式報告科研成果中引用他人論點時必須尊重知識産權,如實标出。 
第六條 尊重研究對象(包括人類和非人類研究對象)。在涉及人體的研究中,必須保護受試人合法權益和個人隐私并保障知情同意權。
第七條 在課題申報、項目設計、數據資料的采集與分析、公布科研成果、确認科研工作參與人員的貢獻等方面,遵守誠實客觀原則。對已發表研究成果中出現的錯誤和失誤,應以适當的方式予以公開和承認。
第八條 誠實嚴謹地與他人合作,耐心誠懇地對待學術批評和質疑。
第九條 公開研究成果、統計數據等,必須實事求是、完整準确。
第十條 搜集、發表數據要确保有效性和準确性,保證實驗記錄和數據的完整、真實和安全,以備考查。
第十一條 對研究成果做出實質性貢獻的專業人員擁有著作權。僅對研究項目進行過一般性管理或輔助工作者,不享有著作權。
第十二條 合作完成成果,應按照對研究成果的貢獻大小的順序署名(有署名慣例或約定的除外)。署名人應對本人作出貢獻的部分負責,發表前應由本人審閱并署名。
第十三條 科研新成果在學術期刊或學術會議上發表前(有合同限制的除外),不應先向媒體或公衆發布。
第十四條 不得利用科研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正确對待科研活動中存在的直接、間接或潛在的利益關系。
第十五條 科技工作者有義務負責任地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傳播科學思想、科學方法。反對捏造與事實不符的科技事件及對科技事件進行新聞炒作。
第十六條 抵制一切違反科學道德的研究活動。如發現該工作存在弊端或危害,應自覺暫緩或調整、甚至終止,并向該研究的主管部門通告。
第十七條 在研究生和青年研究人員的培養中,應傳授科學道德準則和行為規範。選拔學術帶頭人和有關科技人才,應将科學道德與學風作為重要依據之一。
第三章學術不端行為
第十八條 學術不端行為是指,在科學研究和學術活動中的各種造假、抄襲、剽竊和其他違背科學共同體慣例的行為。
第十九條 故意做出錯誤的陳述,捏造數據或結果,破壞原始數據的完整性,篡改實驗記錄和圖片,在項目申請、成果申報、求職和提職申請中做虛假的陳述,提供虛假獲獎證書、論文發表證明、文獻引用證明等。
第二十條 侵犯或損害他人著作權,故意省略參考他人出版物,抄襲他人作品,篡改他人作品的内容;未經授權,利用被自己審閱的手稿或資助申請中的信息,将他人未公開的作品或研究計劃發表或透露給他人或為己所用;把成就歸功于對研究沒有貢獻的人,将對研究工作做出實質性貢獻的人排除在作者名單之外,僭越或無理要求著者或合著者身份。
第二十一條 成果發表時一稿多投。
第二十二條 采用不正當手段幹擾和妨礙他人研究活動,包括故意毀壞或扣壓他人研究活動中必需的儀器設備、文獻資料,以及其它與科研有關的财物;故意拖延對他人項目或成果的審查、評價時間,或提出無法證明的論斷;對競争項目或結果的審查設置障礙。
第二十三條 參與或與他人合謀隐匿學術劣迹,包括參與他人的學術造假,與他人合謀隐藏其不端行為,監察失職,以及對投訴人打擊報複。
第二十四條 參加與自己專業無關的評審及審稿工作;在各類項目評審、機構評估、出版物或研究報告審閱、獎項評定時,出于直接、間接或潛在的利益沖突而作出違背客觀、準确、公正的評價;繞過評審組織機構與評議對象直接接觸,收取評審對象的饋贈。
第二十五條 以學術團體、專家的名義參與商業廣告宣傳。 
第四章 學術不端行為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中國科學技術協會常務委員會科技工作者道德與權益專門委員會負責科學道德與學風建設的宣傳教育,監督所屬全國學會及會員、相關科技工作者執行科學道德規範情況,建立會員學術誠信檔案,對涉及學術不端行為的個人進行記錄,向中國科學技術協會通報。
第二十七條 調查學術不端行為應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原則。應尊重和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對舉報人提供必要的保護。在調查過程中,準确把握學術不端行為的界定。
中國科學技術協會常務委員會科技工作者道德與權益專門委員會重視社會監督,對學術不端行為的投訴,委托相關學會、組織或部門進行事實調查,提出處理意見。第二十八條